为进一步健全教职工的考核制度,提高工作效率,保证教学、科研的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。根据国发〔1981〕36号文、省政府〔1989〕16号文、省人事厅粤人薪〔1996〕18号文、省计生委〔1988〕90号文及《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》及有关规定,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一条 病假
教职工因病,经学院卫生所或其它县以上医院诊断,需要半休或全休的,凭医生证明,按学院规定的休假审批权限,办理请假手续。个别确因身体虚弱,经医生诊断无法坚持正常工作,需要长期休养的,经本人申请,所在单位同意,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人事、组织部门审核,学院主管领导批准,可作病休处理。
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计发参照广东省人事厅粤人薪〔1996〕18号文执行,病假超过两个月以上的,停发奖金。
第二条 事假
1、教职工因事请假,必须提前办理请假手续,准假后方能离开岗位。一个月内请事假超过三天以上,五天以内(含五天),每天扣发岗位工资20元 。当月累计六天以上、十天以内本月的岗位补贴、省补贴、奖励工资及各项补贴按其总额的70%发放;十天以上、二十天以内本月的岗位补贴、省补贴、奖励工资及各项补贴按其总额的50%发放。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,除扣除上述各项补贴及奖励工资(包括年终奖金)外,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80%计发;超过两个月的,超过天数的工资按60%计发;超过三个月的,停发工资及一切补贴。
2、凡无故超假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,均作旷工处理。旷工期间,按每旷工一天扣100元;旷工五天以上(含五天)扣发当月工资、奖金和一切补贴;连续旷工十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天以上者,扣发旷工当月工资、奖金和一切补贴,并给予行政处分,直至开除。
第三条 产假
根据省政府〔1989〕16号文和省计生委〔1988〕90号文的规定: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(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)。多胞胎生育,每多一胞胎增加产假十五天。生育时遇有难产的,增加产假三十天。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,给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;怀孕四个月以上(含四个月)流产的,给四十二天产假。产假期间,工资、补贴照发;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,按照《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》及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条 哺乳假
女职工产假期满后,若有实际困难,经本人申请,所在单位同意,报人事组织部门批准,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。哺乳假期间,停发岗位工资、奖金,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。
第五条 计划生育假
已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母亲,除国家规定的产假九十天外,增加产假三十五天。实行晚育即女方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,增加产假十五天。
接受节育手术者,经规定医院医生证明,分别给予以下假期,休息期间,工资、补贴照发:
1、放置宫内节育器,休息三天;取宫内节育器,当天休息一天;
2、输精管结扎,休息七天:输卵管结扎,休息二十天;
3、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;
4、中期终止妊娠,休息三十天。
5、同时做两项节育手术的,假期累加计算,如休息期间遇寒暑假则顺延。
第六条 婚假
教职工本人结婚,经本单位领导批准,在本市内办理的,休假五天。如爱人在外地,需往外地办理者,省内休假七天;省外休假十天;实行晚婚者,增加婚假十天。婚假已包括路程假在内,婚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假期的天数。婚假期间,工资及各种补贴照发。
第七条 丧假
教职工料理直系亲属的丧事,经本单位领导批准,本市内的休假五天;到外地的,省内十天,省外十二天。非直系亲属的丧事,经批准后,按事假处理。丧假已包括路程假在内,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假期的天数。丧假期间,工资及各种补贴照发。
第八条 探亲假
凡工作满一年的在职教职工,与配偶或父亲、母亲都不住在一起,双方居住地相距在80公里以上,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经享受探亲假待遇。
(1)探望配偶的,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,假期为三十天;
(2)未婚职工探望父母,每年给假一次,假期二十天;
(3)已婚职工探望父母,每四年给假一次,假期二十天。
根据国发〔1981〕36号文件第四条“实行休假期间探亲” 的规定精神,我院凡符合条件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,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,安排在寒、暑假进行,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路程假,探亲假期间工资补贴照发,并按照探亲规定,报销往返路费。
第九条 休假的审批
1、教职工请假一天以上,须填写请假单。请病假五天以内、事假三天以内,由各单位负责人审批;请病假超过五天、事假超过三天的,经各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后,报学院主管领导审批;各单位系(室)主任、处(科)长、党总书记等(均含副职)请假,分别由院长和院党委书记审批。经各级领导按一定权限审批后,送人事处登记,作为考勤依据。
2、产假、计划生育假、哺乳假、婚假、丧假、探亲假由学院工会负责人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,报学院人事、组织部门审批。
3、假满后要依时返校,并及时向所在单位和人事、组织部门销假。
4、各类休假经审批后,送人事处保存。
第十条 休假必须办理请假手续。未经请假或请假手续不完备而擅离工作岗位的,按旷工处理;不销假或未经批准而续假按旷工处理。需扣发工资、补贴的,由人事处通知财务处执行。
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生效,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,按本规定执行。
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第一条 病假
教职工因病,经学院卫生所或其它县以上医院诊断,需要半休或全休的,凭医生证明,按学院规定的休假审批权限,办理请假手续。个别确因身体虚弱,经医生诊断无法坚持正常工作,需要长期休养的,经本人申请,所在单位同意,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人事、组织部门审核,学院主管领导批准,可作病休处理。
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计发参照广东省人事厅粤人薪〔1996〕18号文执行,病假超过两个月以上的,停发奖金。
第二条 事假
1、教职工因事请假,必须提前办理请假手续,准假后方能离开岗位。一个月内请事假超过三天以上,五天以内(含五天),每天扣发岗位工资20元 。当月累计六天以上、十天以内本月的岗位补贴、省补贴、奖励工资及各项补贴按其总额的70%发放;十天以上、二十天以内本月的岗位补贴、省补贴、奖励工资及各项补贴按其总额的50%发放。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,除扣除上述各项补贴及奖励工资(包括年终奖金)外,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80%计发;超过两个月的,超过天数的工资按60%计发;超过三个月的,停发工资及一切补贴。
2、凡无故超假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,均作旷工处理。旷工期间,按每旷工一天扣100元;旷工五天以上(含五天)扣发当月工资、奖金和一切补贴;连续旷工十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天以上者,扣发旷工当月工资、奖金和一切补贴,并给予行政处分,直至开除。
第三条 产假
根据省政府〔1989〕16号文和省计生委〔1988〕90号文的规定: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(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)。多胞胎生育,每多一胞胎增加产假十五天。生育时遇有难产的,增加产假三十天。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,给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;怀孕四个月以上(含四个月)流产的,给四十二天产假。产假期间,工资、补贴照发;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,按照《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》及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条 哺乳假
女职工产假期满后,若有实际困难,经本人申请,所在单位同意,报人事组织部门批准,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。哺乳假期间,停发岗位工资、奖金,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。
第五条 计划生育假
已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母亲,除国家规定的产假九十天外,增加产假三十五天。实行晚育即女方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,增加产假十五天。
接受节育手术者,经规定医院医生证明,分别给予以下假期,休息期间,工资、补贴照发:
1、放置宫内节育器,休息三天;取宫内节育器,当天休息一天;
2、输精管结扎,休息七天:输卵管结扎,休息二十天;
3、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;
4、中期终止妊娠,休息三十天。
5、同时做两项节育手术的,假期累加计算,如休息期间遇寒暑假则顺延。
第六条 婚假
教职工本人结婚,经本单位领导批准,在本市内办理的,休假五天。如爱人在外地,需往外地办理者,省内休假七天;省外休假十天;实行晚婚者,增加婚假十天。婚假已包括路程假在内,婚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假期的天数。婚假期间,工资及各种补贴照发。
第七条 丧假
教职工料理直系亲属的丧事,经本单位领导批准,本市内的休假五天;到外地的,省内十天,省外十二天。非直系亲属的丧事,经批准后,按事假处理。丧假已包括路程假在内,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假期的天数。丧假期间,工资及各种补贴照发。
第八条 探亲假
凡工作满一年的在职教职工,与配偶或父亲、母亲都不住在一起,双方居住地相距在80公里以上,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经享受探亲假待遇。
(1)探望配偶的,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,假期为三十天;
(2)未婚职工探望父母,每年给假一次,假期二十天;
(3)已婚职工探望父母,每四年给假一次,假期二十天。
根据国发〔1981〕36号文件第四条“实行休假期间探亲” 的规定精神,我院凡符合条件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,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,安排在寒、暑假进行,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路程假,探亲假期间工资补贴照发,并按照探亲规定,报销往返路费。
第九条 休假的审批
1、教职工请假一天以上,须填写请假单。请病假五天以内、事假三天以内,由各单位负责人审批;请病假超过五天、事假超过三天的,经各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后,报学院主管领导审批;各单位系(室)主任、处(科)长、党总书记等(均含副职)请假,分别由院长和院党委书记审批。经各级领导按一定权限审批后,送人事处登记,作为考勤依据。
2、产假、计划生育假、哺乳假、婚假、丧假、探亲假由学院工会负责人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,报学院人事、组织部门审批。
3、假满后要依时返校,并及时向所在单位和人事、组织部门销假。
4、各类休假经审批后,送人事处保存。
第十条 休假必须办理请假手续。未经请假或请假手续不完备而擅离工作岗位的,按旷工处理;不销假或未经批准而续假按旷工处理。需扣发工资、补贴的,由人事处通知财务处执行。
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生效,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,按本规定执行。
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